成都资深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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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制度的完善

添加时间:2018年4月3日 来源: 成都资深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wjflgwlaw.com/
  [摘  要] 有限责任制度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不断发展进化的结果。对该制度,立法上应顺势而为,实无人为张扬和压制之必要。根据市场经济国家有关立法、判例、学说,结合我国的实际,对有限责任的一般适用条件明确规定的时机业已成熟,对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的规范在立法上则应谨慎,宜采概括式。
  [关键词] 有限责任,适用,例外,制度
  一、有限责任制度形成的原动力及其基本构架
  有限责任(limitation of liability)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对一方当事人责任范围进行限制的法律手段。”[1](p12)有限责任制度的演进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不断发展进化的结果。早在英国的15世纪,非贸易公司的股东即被认为对公司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并逐渐于该世纪末波及于贸易公司。[2](p237)但该作法并非为股东得以避免公司债务之负担而设置,而是为了避免股东因履行自己债务而占有公司财产进行的规定。当时的许多公司章程(charter of  articles)明确授权公司向股东征收财产以清偿债务,若公司怠于采取这种措施,公司债权人也可通过类似于代位权的方式直接向股东请求给付。[3](p26)可见,当时还未形成真正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16、17世纪资本主义的萌芽和发展使罗马奴隶制时期已具雏形的法人制度在经历了中世纪后再获新生。英国和欧亚大陆航海运输和进出口贸易的迅速发展,标志着各种商业团体在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尤其是推行殖民政策的需要,使得许多金融海外商业活动的殖民公司首次获得了独立的法人地位,陆续产生了闻名世界史的英国东印度公司、荷兰东印度公司、弗吉尼亚公司、马萨诸塞公司、哈德逊湾公司等,团体成员责任形式的发展由此进入了有限责任阶段。尤其是1845年至1848年的经济萧条更加剧了公众舆论对有限责任制度的认同。1855年8月,英国颁布的《有限责任法》明确规定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司一经注册完毕,股东只负有限责任,责任的限度为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名义价值(nominal value),并要求在公司名称中必须反映“有限”字样。确定了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的判例。[1]标志着有限责任制度的正式确立。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使有限责任制得到进一步发展。与以往任何生产方式不同,资本主义社会化大生产不仅需要大量资本的积累,而且需要资本管理人员的高度专业化,以往靠少数资本所有者的小商式经营已不能应付工业化社会激烈的竞争。在股份公司中,生产和经营的管理活动是由以董事和经理为中心的专门管理机构进行的。人数众多的股东只是作为资本的单纯所有者,根据其出资的份额领取相应的股息和红利,很少或根本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管理,从而形成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一般生产方式及其不断发展的趋势。这种权利分离的结果,就自然产生了限制财产所有人责任的法律要求。公司股东除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负责外,不再承担更多的责任。
  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个人主义向团体主义转变对于股东责任从无限到有限的发展也有举足轻重的影响。中世纪以前,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的个人独立经营普遍,个人主义是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的基本支柱。但近代工业化社会开始之后,小资本的没落、崩溃,大资本的兴起和强化,使团体的地位迅速跃升、日益显赫。团体主义随之产生,其法律后果就是使与个人人格相对的团体人格居于更重要的独立法律地位。一切财产和权力都不再完全及于团体中的个人,这也成为有限责任理论形成的重要基础。
  综上所述,虽各国公司法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进程不尽一致,现代公司法均明确了股东有限责任之内容。美国《模范公司法》第6条、第22条明确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个人对公司的行为或债务概不负责;但他可能因自己的行为或活动而承担责任。德国《股份法》第2条第(1)款规定:“股份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公司,债权人仅以公司财产作为公司债务之担保。”日本《商法典》第200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股东的责任以其所有股份的认购价额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则在两种法定的公司形式之前明确冠以“有限”或“股份有限”字样,并在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有限责任制度的反思
  有限责任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一项伟大发现,西方学者曾指出,“即使蒸汽机和电力也远不能与其相媲美,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4](p42)有限责任制度通过设立一个法律拟制的公司法人来承担原来的出资人所承担的经营风险,从根本上突破了民法中投资者风险自担的责任原则;同时,它让公司在保证其利益需求的前提下,将出资人的风险限定在一个可以预先设定的范围内,从根本上突破了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对价的法律公平原则。有限责任制度虽然没有改变公司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公司)之间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的关系,但由于公司的债务不但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还涉及到出资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制度在有利益冲突的债权人和出资人之间筑起了一道债权人无法逾越的高墙,使得传统债法中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很大程度上被出资人所取代。因此,反思有限责任制度,有正反两方面的作用。
  一方面,有限责任制对于限制投资风险,刺激投资积极性,促进股份自由流转及形成规模经济功不可没。首先,有限责任制有利于建立现代公司,发展规模经济。无限责任要求股东或合伙人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种巨大的风险不仅限制企业的发展、扩大,而且,对富有实力的投资者还可能造成不公平。有限责任制克服了无限责任制的弊端,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分散了风险,股东投资安全得到了保障。因而有利于大规模吸收社会资金,使得公司拥有众多股东,筹集到巨额资本,有利于发展规模经济。其次,有限责任制降低了专业化管理的成本。社会大生产要求现代企业实现投资者的股东权与公司的法人所有权相分离,促进公司管理适应专业化的需要,提高公司经营资产的效率。而有限责任制在许多方面降低了这种职能分离与专业化管理的成本,[5](p40)因此,更能保证上述目标的实现。
  另一方面,其消极因素也不容忽视。首先,对债权人而言,有限责任制有失公平。股东有权经营管理公司,一旦经营不善,公司亏损或破产,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足清偿的债权额的损失,将由那些对公司经营不善完全无过错的外部债权人承担,这显失公平;股东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公司中总占有利地位。有限责任制的实施,可能使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导致公司不能合理地存续下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再次,在公司集团,母公司利用其在子公司中的控股地位,可以无视子公司的利益。既可非法获取子公司的经营成果,又可利用子公司逃避法律责任,如利用子公司避税港之地位偷、漏税款,转移定价等。其次,对受害人而言,有限责任制使得受害人的请求无法得以满足。现代社会存在许多社会问题,因产品致损、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问题导致危害人类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时有发生。[2]而作为这些危险的制造者——公司来说理应负相应的责任,但由于一个公司拥有的经济实力在与之造成巨大危害面前非常有限,使得公司难以承受巨额赔偿,而有限责任制又使得受害人在公司之外再无请求的对象,因而对受害人而言,有限责任制的消极面在此问题上凸现也是不争之事实。
  有鉴于有限责任制的消极功能,人们对公司类型的选择有三种主张:一种认为,应选用无限责任以代替有限责任,主张当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权人的请求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有权直接从股东处按照股东在公司中出资额比例得到赔偿,即对公司侵权按比例分摊股东责任原则。另有观点认为,可采用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并存形式,以此代替有限责任。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者不参与公司经营等管理,而负无限责任的股东有权管理公司,但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还有种观点认为,以股东的有限保证责任来弥补单纯的有限责任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即由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约定由投资者以出资额的若干倍数作为公司未来承担责任的担保,当公司资产不足赔偿债权时,由投资者在担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作者不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有其可取之处。有限责任制作为一种经实践确定下来的现代公司制的基石,是社会发展和法律进化的结果,是法律政策考量下的产物。如无存在之必要,也并非无解除之可能,例如股东有限化之后,仍无法促使资本集中时(实质的个人公司或大规模的闭锁公司);即使有资本集中的必要性,但因企业活动规模很小,企业危险和损失并不存在,有限责任也可以得到限制(如小规模的闭锁性公司);虽然企业活动规模很大,且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但可利用保险或子公司转嫁其危险,致使企业互动没有过大危险或损失时,同样可限制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采“有限责任”的理由,主要是公司为筹措资本方便。而股东负有限责任,将有助于资本的集聚。对该制度,立法上应顺势而为,实无人为张扬或压制之必要。从对国外的和我国近年的实践结果看,有限责任制度无论对于现代西方经济的发展,还是对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都可谓功不可没。尽管它有诸多的缺陷,但暇不掩瑜;况且,这些缺陷并非在其他制度下就荡然无存,因为极不谨慎的投资过度行为,使得公司或其股东不能偿付其所负债务的事件也常有发生,一旦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而股东资产也有限时,所谓的无限责任也就名存实亡了。可见,无限责任未必就能消灭这种对债权人的不公平。因此,有限责任制虽非十全十美,但有其客观存在价值。
  三、我国有限责任制度的完善
  有限责任制是现代公司甚至整个法人制度的重要特点。自法人制度确定以来,公司形成的两个优势—— 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对整个世界的进步发挥了巨大推动作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已为各国法律所首肯。各国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多以尊重公司人格为前提。而滥用有限责任制逃避法律责任,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则有违有限责任制产生之初衷。为避免乃至消除有限责任制本身所产生的不良作用,许多学者提出,在公司内部结构上适当吸纳股东个人责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对公司股东、董事、成员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支付,以作为有限责任的例外。国外立法司法实践对该问题也是通过援引“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 veil)和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对母公司、子公司的法律关系做出直接规定。揭开公司面纱的概念最早溯源于1809年的bank of united states v.deveaux,9 v.s(5granch)61,3l.ed.38(1809)。当时美国最高法院为了保持自己的联邦的管辖权而揭开被告的法人面纱以确定公司背后的自然人的公民身份。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由判例的确认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在英美国家,由于有限责任理论被称为法人团体理论,故揭开公司的“面纱”又可称为“揭开法人团体的面纱”。 [6](p4)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将其喻为债权人穿过独立的法人实体,向其背后的股东追偿债务。立法上,两大法系对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解基本一致;理论上则不然。英美法系产生了代理说、工具说、企业主体说等,其中以工具说最为合理,它认为当子公司的存续仅为母公司经营的需要,其本身已沦为母公司的工具时,子公司实际上丧失了其独立法人人格,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这种学说不仅在理论上有价值,且有一定的操作性。[7](p182-184)大陆法系则出现了滥用说、规范适用说、分离说等。滥用说主张将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作为例外情况,其适用条件是有意滥用法人的法律性质,从而背离了法律制度规定的目的,此学说以德国法学家舍里克(serick)所代表;规范说则认为,有限责任是人为创立的法律制度。因此,只有规范的适用可以证明自己的正义时,这个法律才是为人所尊重的。此学说以德国法学家穆勒。弗赖恩弗尔斯(mueller freienfels)指出,并由e.雷宾德(e.rebinder)大力发展;分离说指出,从公司内部机构的权力划分出发,股东不是公司的董事时,负有不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构成重大影响的谨慎注意之义务,此学说以德国法学家威廉(wihelm)为代表。尽管各种学说立足点不同,结论各异,但有一点殊途同归即——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因此,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是因有限责任制引发出来的。
  在我国,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利用有限责任的面纱侵犯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事件屡见不鲜。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滥用法人人格的现象更是层出不穷,如在公司身背重债的情况下,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其财产成立一家新公司,使原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成立时股东虽缴足了注册资本,一俟公司成立即抽逃资本或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公司的注册资本虽合法,但公司的经营或服务规模远超过其经济能力;股东任意干预公司的事务,使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名存实亡,凡此等等,手法多样。在对公司登记的管理体制上,我国一直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来确定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凡登记为法人的企业,其设立者、投资人只对企业的债务负有限责任;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也只看债务企业是否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果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设立者、投资人便可以对企业的债务不负责任。实践证明,这种形式主义的做法并不成功,甚至可以说正是这种做法庇护了皮包公司,致使有限责任被滥用。因为工商部门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时,不可能对所有申请企业是否具备法人条件进行实质的、严格的审查,以致使不合格的企业成为企业法人。同时,申请者也可虚开资信证明,用借入资金进行注册登记等手段蒙混过关。因此,防止有限责任被滥用,仅凭形式要件是不够的,还需要具备实质要件。对上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的有关立法规范却并未到位。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关于法人定义的规定和第37条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基本上是按苏俄1964年民法典第23条和第32条的精神写成的。《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中虽对企业法人做出了规定;但是对法人设立者的有限责任问题却只字未提,其缺陷正在于此。究其原因,除我国缺乏商事公司的经营传统,缺乏规范之经验外,更有体制上的问题。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机关直接参与社会资源配置,直接决定如何运用本行业的资金,直接审批决定自己发起的或其下属单位组建的公司,直接依靠行政权力参与决定这些公司的生产经营,凭借行政权力对下属公司、企业随意发号施令、平调资产,以各种名目向企业摊派费用,使企业用以偿付债务的财产减少,或者瞎指挥使企业亏损乃至破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因此,作者认为对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法律不仅应当对法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财产范围作出规定,更应对法人设立者的有限责任作出制度性的规定。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当企业法人从事弄虚作假、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不法行为时,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惟独未规定民事赔偿责任,使债权人无法得到实际赔偿。最高法院在1987年的一项批复中指出,企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赔偿。这一批复所确立的原则使得债权人能够越过有限责任的屏障获得法律救助得到实际赔偿,但令人遗憾的是该原则并未通过立法使之在实际生活中全面得到贯彻实施。
  再次,我国现行法律中存在缺陷。有的法律对股东或投资者不合理多占公司利润不仅不予禁止,反而明确予以主张。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27条规定,企业完不成上交利润的,负有自补责任。完不成上交利润对企业而言是一种风险,投资者承担此风险的方式就是不能分取利润。如果国家作为投资者仍要收缴利润,则企业财产总额必将减少,企业用以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财产担保也必然减少;又如,该条例第30条规定,企业以不提或者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应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少计成本,则利润增加,国家作为投资者可分利润增加,其结果不是从投资者那里追回不该分的利润或使董事负赔偿责任,而是要用企业留用资金补足,致使企业财产总额减少,第三人利益担保削弱,这不仅对第三人而言不公平,也有违法的精神和本意。又如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主管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剥夺公司的法人资格,如《民法通则》第45条所规定的四项原因;《公司法》第189条规定的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法责令关闭等条款,都是通过法律给与公司永久否定的评价。这种规定显得过于绝对,因为在公司运作中,有的公司就某些特定行为确有剥夺其法人人格之必要,但这种剥夺在尚未达到永久性剥离的程度时,此时若给与永久剥夺显失公平。毕竟,法律人格的消灭不等于法律人格的否认,法律人格的消灭是绝对的,而法律人格的否认只是局部、相对的,并不妨碍该法人作为适格的主体承担、履行已所承诺的其他法律义务和享有自己作为主体应享受的权利。
  第四,我国公司法在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国有独资公司,旨在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把国家财产交由公司管理经营,从而充分发挥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作用,但如果不遵循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那么建立起的国有独资公司无疑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从时间上看,国有独资公司这种特殊类型的公司形态具有阶段性;从本质上看,它最终与公司基本原则及运作程序相抵触。[8](p27)客观上看,我国现行《公司法》更多是为国有企业转换为公司而量身裁订,许多条文侧重于国有企业公司化转换的规定,这在各国公司法中是罕见的。[3]诚然,就我国现阶段而言,国有企业公司化应是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第一步,这样规定本无可厚非。但是,长远并符合真正市场经济运作规律的则应建立一个于内拥有严谨的内在规范,于外在市场环境中有一个公平的竞争秩序与保障交易主体安全的法律制度,而后者才是立法所努力的方向。
  最后,我国《公司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单一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这种规定极易将法人有限责任推向极端。如所周知,法人的独立责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或母公司的有限责任与子公司的独立责任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须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在巨型公司日益增多的今天,尤其在我国的企业集团中,一旦出现控制因素使从属公司丧失了独立性,那么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平衡关系便被打破,这便需要重新寻找一种机制、理论来求得三者的平衡。对此问题,国外有关立法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规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破产的有限责任:①规定子公司破产的效力及于有控制权的母公司。这是其中最严厉的手段,目前被法国、比利时、意大利采用。某些发展中国家为保护本国债权人的利益,也将跨国集团成员的破产扩及其他成员。 ②英国、美国等则以立法的形式规定母公司对个别特定债务的责任。规定母公司直接责任的意义在于能够利用母公司的财源,增加子公司用于支付破产债权的资产额,达到间接保护子公司债权人的目的。③德国、丹麦等规定母、子公司间的某些交易无效。④规定居次原则,即当子司破产时,母公司和债权应次于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而后受偿。居次原则又可分为自动居次和有条件居次。我国台湾经济部民国76年拟定的公司法草案第369条之三就对此作了规定。1980年,英国下议院也曾提出一项议案,建议公司法明确规定母公司必须对其子公司在破产情况下的债务负责。我国目前企业集团从概念到内容都有待统一认识,企业集团内部权利义务关系混乱,外部责任范围也模糊不清,现行《公司法》虽然可以作为企业集团与单个成员企业调整和规范的依据,[4]但并没有规定调整企业集团的组织、管理和成员企业相互关系的法律条文。这是目前企业集团内部层次不清、核心企业与成员企业权利、义务不明确,核心企业管理功能弱化的根本原因。基于企业集团结构组织上的层次性和责任体系上的复杂性,更易产生公司人格否认之问题,亟需法律系统全面地予以规范。 [9]反观我国的《公司法》,作者认为,应在立法上对从属公司设置两种机制╠╠事前保护机制和事后赔偿机制。前者可借鉴德国立法,[5]如规定提高法定盈余公积金,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者应规定从属公司债权人可直接向控制公司要求赔偿,控制公司负责人、从属公司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控制公司能证明控制公司的控制并未导致损害从属公司的利益。为避免控制公司参与从属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及在设立从属公司时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规避已之责任,可借鉴美国立法例,规定控制公司的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受偿,且不得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抵销,除非控制公司能证明其债权的成立是公平合理的。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根据市场经济国家的有关立法[6]、判例、学说,结合我国的实际,较为完整的有限责任制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规定有限责任的一般适用条件;二是列举规定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但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不能普遍化,否则其社会作用将会削弱甚至失去。毕竟,规定例外情形的本意在于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不足,防止该制度遭致滥用。如1970年欧洲公司法草案第293条规定,母公司须对子公司的债务和义务负责任,母公司是子公司债务和义务的补充担保人。若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人债务或不能履行对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对母公司起诉,追究母公司的债务责任。[10](p57-58)这种观点完全排斥法人有限责任规则,模糊了分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法律界限,在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上完全倒向债权人一面,泯灭了母子公司独立性方面的法律价值,故至今未被任何国家的立法和判例所接受。截止今日,各国的判例[7]、学说[8]尚未形成公认、明确的有限责任例外情形的适用范围和类型。[9]我国对此问题在既无成熟的理论,又无较多审判经验的情况下不宜擅自创设。对有限责任例外情形的规范在立法上应谨慎,宜采概括式。如列举规定公司设立时,公司的设立人、出资人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契约的约定缴足出资的情形;公司设立后,公司设立人、出资人抽逃或转移其出资财产的情形;公司的财产与设立人、出资人的财产混同或混淆,致使财务帐目不清的情形;公司设立者、出资人截留、平调、挪用法人的财产或者不按规定分配公司盈利的情形;公司设立者、出资人严重干扰公司活动,使公司失去独立意志和利益,实际成为其代理人的情形等等。从我国目前实践看,对有限责任的一般适用条件明确规定的时机业已成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在该问题上已率先规定,有限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依法成立的、在其名称上标明“有限责任”字样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法》不适用有限责任制。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审判方式的改革,以及对有限责任立法的完善,有限责任制度必将在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发挥其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牛津法律大辞典》“有限责任”词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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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余劲松。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
  注释:
  [1] 最早确定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的判例是1897年的所罗门有限公司案(solomon v.solomon  co.ltd),该案中的所罗门本是一位个体商人,他成立了一家以其家属为挂名股东的公司,由公司给予他绝大多数股份(除6股外)和债权(向所罗门赊欠)的方式,买下他自己经营的业务,后来公司清算、终止时,所罗门主张自己是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偿还购买他的业务时所欠的债务。但是,所罗门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认为,既然所罗门经营的业务在公司成立前后完全一样,故而所罗门和所罗门的公司是一回事,他与公司之间并没有什么债权债务关系。法院最终判决是:公司是独立于其成员的法人,因而所罗门对所罗门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所罗门有权得到清偿。
  [2] 如1984年印度博帕尔市的美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甲基异氰酸盐泄漏,致使2000多人丧生,严重受害者3万至4万人,其余受害受伤者达52万人;荷兰1960年的人造黄油引起的皮肤炎事件,有8000名受害者向制造商诉请损害赔偿。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条、第16条、第21条以及国有独资公司一节各条等。
  [4]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可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有限责任。”
  [5] 《德国股份法》第300条。
  [6] 德国1965年股份公司法第一次以成文法形式对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债务作了规定。该法第303条第(1)款规定,如果终止支配合同的终止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公布之前有理由取得债权的公司债权人,在登记公告发布后6个月内向合同另一方提出申报时,合同另一方应对债权人提供保证金。在登记公告中要向债权人指明这一权利。法国1967年第67.563号法律亦明定,若子公司资产被用于母公司的利益,母公司即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7] 日本仙台法院于1970年的仙台工程案中,将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于母子公司,在日本首开“揭开公司面纱”之先河。
  [8] 因母子公司特殊的控制关系,为阻止母公司利用子公司进行不当活动,特别是利用子公司的有限责任形式损害债权人利益,需作例外规制。这种适度界限的把握使各国立法、判例在选择上困难重重,产生了各种不同的学说。
  [9] 在被用作控制公司承担子公司责任的理由中,powell1931年在其论著《母子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债务》中提出了17种可供考虑的因素,分别是:绝对多数的股份、共同的董事、财务资助、资本认股、资本充足与否、职员薪金提供者、业务、是否为独立的部分、财产使用情况、董事经理人任职情况、是否存在独立的法定形式要件、贷放交易、税务财务的使用情况、决策权、合同关系、运作关系、经营是否有利润。法院在适用时,主要考虑以下诸因素:资本不足、诈欺、资产混合、不遵守适当的公司形式和控制。
  西北大学法律系·夏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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