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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应为股东代表诉讼"松绑"

添加时间:2017年9月11日 来源: 成都资深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wjflgwlaw.com/
  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终于列入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有关内容,这是我国公司治理问题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从1998年以来,我和以上海证券报为代表的媒体、法学界及其他社会各界,为在我国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出了种种艰苦的努力,其中特别具有代表性的莫过于“红光案”和“三九医药案”。
  1998年证监会公布了对红光及其经营管理人员的处罚决定。据此,我就代理红光的中小股东要求包括红光公司原董事长何行毅等人在内的经营层,对公司因他们的违法经营行为给红光招致的罚款向红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在我国国内开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先河。遗憾的是,该案当时未获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后,又在2003年代理“三九医药”股东邵柱先生代表公司向“三九医药”董事长赵新先提起诉讼,同样,法院以邮寄退回诉状这一极不规范的方式,表明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这也同样令人遗憾。好在,通过努力,社会各界对在我国通过立法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必要性逐渐有了共同的认识,我们更是在今年做科龙案时,呼吁应及时在我国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
  但从修改后的公司法内容看,要使新引入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真正发挥作用,至少还有两个方面需要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时候,参考他国经验加以考虑:
  第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假定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决定为大股东提供10亿人民币的担保,而法院又应公司的请求要求作为原告的股东提供相同金额的担保,显然会使股东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同样也不能达到通过股东提起诉讼来避免公司受到损害的目的。事实上,国外有由法院来对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主要看是否存在原告滥用诉权的可能,一般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原告滥用诉权的情况下,法院才会裁定要求原告提供必要的担保,而对原告的诉讼明显符合公司利益的,一般不会裁定要求原告提供担保,以免公司通过滥用提供担保申请来妨碍原告提出保护公司利益的诉讼。
  第二,新公司法未对中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的诉讼费用作出规定,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释的时候不加考虑,也会发生不利于中小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情况。如据有关媒体透露,中国证监会初步查明科龙被顾雏军的格林柯尔占用科龙资金超过34亿人民币,如果属实且股东按此金额向顾雏军等人提起诉讼,要求其向科龙还款34亿人民币,仅法院诉讼费就会是一个天文数字,相信不会有股东在这样的情况下也有能力并且愿意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同样有国家在立法时,认为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并非为自己的直接经济利益提起诉讼,因此采用按非财产诉讼案件收取诉讼费。在我国如能按照同样的原则收取诉讼费,法院对该类案件收取的诉讼费就会是人民币50元,这就会大大便于广大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更好地发挥出此次修改后的公司法的作用。

  全面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准、规范证券市场、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需要包括股东、公司管理人员、监管机关的共同努力,更离不开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的努力。我们真诚地希望看到在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内容列入司法解释并出台后,能使我国久治不见规范的证券市场能够得到规范,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切实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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