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资深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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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及其适用要件

添加时间:2017年6月29日 来源: 成都资深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wjflgwlaw.com/
  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又称“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彻底的剥夺,它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将其效力局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6]正如英美学者描绘地那样,公司人格被否认只用于特定情况下,在“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翥立着”。[7]因此,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并非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否定,而恰恰是必要而有益的补充。它首先承认了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极力避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从而起到维护公司法人制度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有益补充,如果不恰当运用,将可能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创设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初衷。笔者在对各国法律及判例对该问题的规定进行考察和分析后对其适用要件作如下概括:

  (一)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

  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合法有效之独立人格的公司,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原则的优惠,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有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取得独立人格被依法取消的场合,法律都对相关各方的利益采取了特定的救济方法,故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二)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

  法律赋予公司独立人格,让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股东则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公司意志和利益的独立性。同时,债权人分担股东的投资风险,必须建立在公司股东合理利用公司形式基础上,如果股东在经营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使公司的独立性丧失;同时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公司债权人即可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直索公司背后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者——股东的责任。这类行为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体现: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至关重要。所以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了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和资本充足三原则以确保公司资本能够使公司正常运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不是公司法中规定的最低资本额不足,而是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与公司所营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小,或与公司所营规模相比非常小。若公司设立时,已有足额资本(不仅符合公司法规定,而且符合公司事业的经济要求),只是后来在竞争中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蒙受正常的经济损失时,则不能认为是资本不足。但因控制股东的不当行为或不法行为发生资本不足时,(如母公司为自身利益命令子公司为经营行为而致其减少或抽逃资本)则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此时即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由该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

  2、公司股东的过度控制,使公司与股东混同。公司的控制股东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公司之上,使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容易导致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可能会损害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财产混同表现在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同;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资本或财产转移为外公司使用,或两个实体拥有完全同一的所有权等。这样,股东自己就可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使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因为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所以财产混同是法院揭开公司面纱重点考察的内容。业务混同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这些都会使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之间在外观上的独立性几乎丧失,从而给第三人判断其交易对象是公司抑或股东带来障碍。

  3、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义务。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单就法律而言,特定主体并未违反该法律规定。但实质上,若允许其任意为之,则该法律规定的实效性就得不到体现。因此,法律在此情形下,即可否认公司人格,由其背后股东承担责任。

  4、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或侵权之债。在合同之债中,因为公司债权人是自愿与公司缔结合同,从事交易,是自愿债权人。所以债权人在订立合同前,完全可以去调查公司的资本和信用,明确公司的经济现状和履约能力。如果债权人应该调查而不进行调查,或调查表明公司已存在资本严重不足的情形而仍与之交易,则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债权人自己承担。因此,除非公司在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时误导、欺诈、胁迫或强制而使合同中的自愿性因素消灭,公司人格应予否认外,否则,在合同之债中公司人格不得予以否认。利用公司形态回避侵权之债是指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的债权人。但有限责任原则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侵权行为作用的发挥,甚至沦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而由其背后的股东承担责任。

  (三)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

  公司股东若滥用公司人格,则表明股东对公司人格的利用,已逸出公司法人制度的社会目的之外,法律对此滥用行为不予承认。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时,必须是因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因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并不关注公司股东是否滥用公司人格,他们关注的仅是自己遭受的损失如何得到补救的问题。若公司股东的行为虽有悖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但未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则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
  (四)公司股东原则上不能为自己利益主张否认公司人格。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司法》规定股东除让渡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外,还须让渡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控制权,以此为代价换取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对公司财产担保的合理预期及自愿承担风险的心理准备。股东一旦依自己的自由意愿去选择以公司形式经营事业,则须承受因公司作为法律上之独立主体而带来的法律后果。股东在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带来优惠的同时,也应承受随之而来的负担。但是,公司的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一部分无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小股东权益也可能造成侵害,因此,若允许股东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符合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不构成权利之滥用及公序良俗之违背,也可例外允许股东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公司人格的否认。

  随着公司组织形式的发展,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一人公司,特别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其余股东为持有最低股份的非实有股份权益者)已越来越多的得到各国公司法的认可。由于一人公司规模较小,控制权相对集中,控制股东的权力在公司内部失去了外在的制约,很容易被股东利用作为规避法律义务的合法形式。因此,只有充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才能使这一流弊得到有效纠正。实践中,这一领域产生了大量公司人格否认的典型判例,成为该制度内容的重要来源,导致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极不稳定,股东可能仅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也可能承担无限责任。母子公司因其能顺利地扩大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合理分散经营风险和限制责任范围,取得财政、税收等方面的特别利益而受到投资者的普遍欢迎。但同一人公司一样,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很容易越过法定界限,导致子公司独立人格的丧失,因此适用于一人公司的许多法律规则在母子公司关系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对母子公司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笔者不再赘言。

  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很隐蔽,仅用法定的适用要件就将所有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场合都概括进去不大可能。所以,前述要件仅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最基本原则的内容。法院在操作过程中,仍应灵活掌握,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依照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一般性条款,[9]使公司人格否认在实际运作中不仅能广泛应用,而且表现为一种活的灵魂。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弥补法律漏洞,推动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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