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资深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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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抽逃注册资金责任承担 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规定

添加时间:2020年7月26日 来源: 成都资深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wjflgwlaw.com/

张彬,珠海著名公司法律顾问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惠诚(成都) 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股权转让-抽逃注册资金责任承担

股权转让-抽逃注册资金承担《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本文所称的有限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我国目前没有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注册资本也采用实收资本制,即公司注册资本必须一次实际到位,但是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所负债务承担有限是有条件、有前提的,即只有公司股东依法设立公司时注册资本全部实际到位,且事后没有抽逃资金的情况下才承担有限。


公司股东可能会承担无限或赔偿的六种情形如下:


1、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出资不足的、虚报注册资本,如果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没有达到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的最低标准要求,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如果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达到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的最低要求,股东对差额部分承担赔偿。


2、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3、公司的实质股东仅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拟股东的,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


4、名为有限公司实为自然人的独资企业,企业主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在6个月内既未吸纳新股东,又未进行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


5、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


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


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控制股东是指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控制股东可以是持多数股的股东,但不限于持多数股的股东


6、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


注:股东的一般瑕疵行为不能成为其承担公司的根据。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出资的;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了约定的注册资本的,均应该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对于股东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当减少为认定标准,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或以其股权投资于其它公司的行为,对公司的资产不产生影响;即使股东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不能将其对股权的处分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







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规定

由于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属性,因此,公司法关于二者股权的转让也有不同的规定。


一、有限公司:


1、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


2、向股东外的人转让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


同时,由于有限公司的资合兼人合性质,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规定。


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交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对记名股票和不记名股票有着不同的要求。


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有的更多的是资合性,流通性是股份公司股份的生命力所在,股份公司股份的流通涉及更多的是公司外部问题,所以一般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加以修改或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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