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资深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张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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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问题

添加时间:2017年7月12日 来源: 成都资深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wjflgwlaw.com/
 [内容提要]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颁布实施,其中有部分条文直接适用于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地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上述司法解释提供了股权执行程序的基本模式,对统一全国的股权执行工作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该规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比较简略,不够明确和具体,从而导致人民法院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迥异,损害了公司的其他股东及一些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拟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股权的概念、股权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执行程序及股权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等作一探析,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以求对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股权  股权强制执行  股权执行程序  优先购买权
   一、股权及股权强制执行的含义
    (一)股权的含义
    股权是公司这种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各国立法关于股权的表述不是很一致,如日本公司法将之表述为“持分权”,我国台湾公司法则表述为“因出资而产生的权利”。此外,还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并不明确规定。[1]
    在我国立法中,有关股权的表述也并不是很明晰,有些涉及股权的法条存在明显的滞后痕迹,已不适应现阶段经济发展的要求,更对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了不必要的阻碍。如我国《公司法》中就未明确提出过股权的概念,在牵涉到股权时,往往以“出资额”、“注册资本”、“资本额”、“股份”等名词取而代之。
    虽然股权与其种种“代称”之间存在种种不可分割的联系,但这里我们有必要将有关概念予以澄清,主要是股权与出资额及注册资本的差别。其实,它们最主要的差别即在于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而出资额与注册资本仅仅是特定财产的数量表现;另一个重要差别在于前者是一个变数,而后两者一般说来是一个定值。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是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及其他因素而自动变化的,而出资额与注册资本非依一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是不能任意改变的。
    其实,股权的含义应当是比较好理解的。简单地说,它就是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的特定财产权利。我国有法律称之为“投资权益”[2]比较恰当。在公司中,公司人格的存在使股东不得直接支配公司财产,而只能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行使股权,以左右公司重大事务,并且公司享有收益权,股东的收益来自公司,股权的具体权能与所有权大相径庭,股权绝非所有权。
    (二)股权强制执行的含义
    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申请执行人作为股东在其他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出资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当负债股东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该负债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股权以强制转让的方式变现清偿或折抵债务。可见,股权的强制转让过程也就是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地把属于负债股东的投资权益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给第三人的过程。
    二、股权执行的立法状况及理论依据
    (一)国内外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立法状况
    股权可以强制执行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1978年1月4日第78—9号法律)第2078条第1 款就有“强制执行被担保抵押的公司股份”的规定,并在其《商事公司法》(1966年7月24日第66—537号关于商事公司的法律)第46条予以配套规定 [3];日本公司法第19、20 条也规定有“非股东依拍卖或公开出卖而取得份额”的情形[4];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刚开始也是没有有关股权执行的内容,以致于法学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后来在公司法第111条第3项中增加了有关股权强制执行的内容,方才取得一致。
    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是目前我国执行案件中愈见显露的新难点。在我国目前公司制度不成熟和执行体制不健全的状况下,实践中时有执行程序法与其他法律冲突的现象,而这又并非实体法和程序法谁优先适用之简单问题所能解决,使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十分棘手。股权的强制执行,在1998年之前处于较混乱状态。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颁布实施,其中有部分条文直接适用于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这是我国首次明确地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专门对强制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上述司法解释提供了一些股权执行程序上的模式,对统一全国的执行工作确实起到了一定的导向作用,但不少难题仍然没有答案,如对于公司股权适用于强制执行理论根据、适用何种条件和程序等问题;即使在《执行规定》施行以后,法学界也颇多争论(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自由流动的本质特性,法学界对股权可否强制转让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有较强“人合性”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方面)。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也似乎觉得底气不足,就更使得股权的强制执行障碍重重。
    (二)股权执行的理论依据
    目前,关于股权能否强制执行问题在理论界存在两种争论:
    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宜强制执行。股权是一种私权,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众设立人在意志妥协一致后为实现各自的利益目标而设立,是契约的产物,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具有明显的人合性质,如果将股东出资强制转让给第三人,无异于强制地变更原股东协议,将新的合作伙伴强加于其他股东,这样既违背当事人——股东的个人意愿,也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质——基于合伙的当事人相互信任、股东与公司人格一定程度的结合、公司依股东协议设立和运作这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理念相悖;当《执行规定》等执行法规作为程序法和司法解释,与作为实体法、部门法的公司法理念相冲突的情况下,应更优先适用公司法的法理。另外,从经济角度,他们还认为这种强制转让行为有可能使公司受到新股东实力、信誉的影响,对公司将来发展路向等一系列问题造成冲击,使原公司的经营、发展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效益的角度而言,强制转让有限公司股权并非效果最优化的选择。总之,反对者认为强制转让股权则有违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不赞同有限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认为可执行由股权所生之对公司的金钱债权,如股息红利等。 
    另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强制执行。股权既是社员权、又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自身具有并能派生出相当价值,完全可以强制转让并以其价值清偿或抵偿债务。效率与公平是强制执行的基本价值目标,债务人财产未穷尽,就未达到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保护,不可谓“公平”;截留股息红利仅是掩人耳目之举,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的债权人毫无保障可言,不可谓“效率”;《执行规定》的颁布施行在公司法之后,按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完全可遵照《执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公司股权;财产未执行穷尽的债务人坐享财产利益而债权人却无从受偿,在本质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后一种观点事实上在立法上已找到了立足点,笔者也颇认同,理由如下:
    第一、从两种意见所持的法律原则来看。  反对者所持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或称合同自由原则,而赞同者所持的是诚实信用原则。[5]从以上两原则的基本含义可以得出,合同自由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须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进行,如果当事人的合同意志损害他人利益、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时,则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强制执行的本意,我们可进一步得知:在一般的正常的经济活动中,当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愿为民事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权利人又无法通过私力自行救济时,权利人得以请求国家公力,即国家强制执行力予以保护。因此,不需再讨论类似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套用上述规则即可回答前述两种观点的争议:强制执行法属公法范畴,公司法属私法范畴,公法之设,其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公司作为契约的产物,其成立、运转和股东因投资而产生的权利(股权)的行使,在正常情况下自可依从当事人的本人意志,国家原则上不做干预;而当该股东对他人负有到期债务又无其他财产可做清偿时,法院可据申请人的申请、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转让该项出资,而不论被执行的股东及其持股的公司是否同意。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公权力对私法活动领域的干预须在维护公正自由秩序的必要限度内,诚实信用原则须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得以适用;强制执行不得因修补一受损权益而干扰另一合法权益,强制执行不能以任何合法权益的牺牲为代价。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并不意味着在公司存续的任何阶段上都是投资者们的“自愿”组合。在设立之初,有限公司确是基于设立各方的相互信赖、达成的股东协议而成立,公司的运转也依协议(章程)进行;而在公司此后的存续过程中,随着股东实力的此消彼涨,股东们的“自愿”会慢慢演变为控制股股东的“意愿”,对此意愿不满又无力改变的小股东可选择转让出资。这时,该项出资的转让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不论是股东自愿转让还是强制转让,只要有买家,都只出现一个结果——股份易主,公司的其他股东可影响的只是是否允许新股东加盟,即优先权的行使问题,却不能改变股份易主的结局。既然结果是确定的,又何必计较其原因呢?或者说,股份被强制转让根本上的原因是该股东已实质丧失了可信赖的基础。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公司的自主权在表面上似乎受到了国家强制力的干预和冲击,而实质上,法院强制转让负债股东的股份与该股东自愿转让出资,就结果而言对公司或公司的其他股东并无大的区别。从上面的分析可知,公司在正常情况下依契约成立和运转,与在非正常情况下由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转让股权,两者在法理上并不矛盾。 
    第三,股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性质的权利,股权具有可转让性,股权强制执行可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由于股权转让可以给转让方即股东带来一定的利益,因此,也就可以成为该股东用于偿付其债务的有效手段。股权转让的方法,也就成了对股东债权人的一种救济。在股东不能履行债务又不愿转让其股权的情况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唯一办法,便是司法执行程序上的强制转让。
    三、股权执行的程序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但该规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比较简略,不够明确和具体,从而导致人民法院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迥异,损害了公司的其他股东及一些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从司法实践中总结提出如下股权执行的程序: 
    (一)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执行规定》第53条第二款规定“冻结股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冻结,首先,债权人应依生效的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作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具体证明资料,如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其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提供的材料作形式的审查,如被执行人确实持有公司的股权,人民法院应做出冻结被执行人相应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并将裁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同时向所在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不得自行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和红利。 
    (二)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查。股权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向社会发出公告,说明股权冻结的情况,告知异议人在确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否则人民法院将对该股权继续执行。
    (三)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根据《执行规定》第54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据此,人民法院在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后,应向公司其他股东征求意见,请其他股东在指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同时也应告知其他股东的享有优先购买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依法应予以保护。对于如何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文下面再做详细阐述。
    (四)委托评估。人民法院裁定股权转让后,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确定被执行股权的转让价格,如协商不成的,应以评估的方式来确定股权的价值。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正式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作出评估报告。为了使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在评估过程中,人民法院应组织公司向评估机关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等相关资料,配合评估机构对企业现有的各项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等进行全面的清查,从而得出股权的实际价值。
    (五)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实现股权的强制转让。《执行规定》第54条第二款规定,实现股权的强制转让有以下三种方式:
    1、拍卖;拍卖时,拍卖的保留价应以上述协商或评估确定的股权价值数额作为参考,同时应通知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作为竞买人参加,并告知竞买人这一情况。拍卖时,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最多经三次拍卖。拍卖成交价确认后,应向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征求意见,如同意受让的,该成交价作为转让的价格。2、抵债;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或法院拍卖不成功的,经债权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股权抵债给申请人。当然,人民法院应先征求各股东的意见,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3、变卖;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将股权变卖或由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对于被执行人自行转让的,人民法院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因此这种转让方式也具有强制性的。
    (六)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强制股权转让时,人民法院应向有关单位及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司应将受让方的姓名、名称以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时受让方应持拍卖成交证明及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四、股权执行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对于股权强制执行的具体操作程序,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非常不完善,所以人民法院在股权强制执行的实践操作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股权冻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股权冻结即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做出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并将裁定书送达给相关企业,责令其不得对该股权自行转让。但《执行规定》对于股权冻结的具体程序问题并未做出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也未就以上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首先,送达对象不明确,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冻结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转移手续。这里的“有关企业”范围并不明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股权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一般只向被执行人,股份所在公司及工商行政部门送达。笔者依据实践办案中的经验认为,对于一般公司的股权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依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有关企业及工商部门即可,但对于一些特殊公司,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三资企业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这类公司的设立、变更、股权的转让等行为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同时向这些审批机关送达协助执行裁定书,从而避免在法院冻结公司股权后,审批机关又下文同意对冻结股权进行转让情况的发生。
    其次,人民法院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裁定书时应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原因有二,第一,股东名册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情况的内部登记资料,《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根据股东名册一般可以确定股东基本情况并核实股权份额。实践中,由于股东名册是由公司置备,存放在公司内部,因此公司与被执行人很容易私自变造股东名册,将被执行人名义上排除在公司之外,并以此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第二,《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对外是不具公示性的,所以公司与股东之间如串通作假,向人民法院提出该股权已经质押,那么必然导致该股权无法强制执行。
    (二)如何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执行规定》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对具体的程序问题规定得不够明确,造成各地人民法院在操作过程中的迥异,有的法院要求其他股东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之前就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不放弃就要参加股权拍卖程序,与其他竞买人公平竞价;有的法院直接要求其他股东以法院的评估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的视为放弃。以上这些做法都与立法的本意相去甚远,根本不能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那么究竟如何确定“同等条件”?笔者认为,这里的“同等条件”是股权转让的最终条件,是出让方与受让方最终成交的价格与份额。因而,如果要求股东参加股权拍卖等程序去竞买或要求股东以评估价受让,那其他股东就完全不具有优先权了。
    其次,实践中有的人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拍卖法的规则的矛盾的,拍卖的规则是“价高者得”,如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必然导致竞买人的利益难以保障。笔者认为,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对于股权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是该股权存在的瑕疵,在拍卖之前,应向竞买人告知其他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再由愿意竞买的人员参加竞拍,这样既保护了其他股东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又未侵犯其他竞买人的利益。
    (三)工商登记与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不一致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非公众和非公开的性质[6],人民法院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一般是以公司的工商档案为事实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股东地位及股权份额。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有时会出现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东登记与股东名册的登记不一致的情况,如股份转让后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或者虽然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登记一致但股权的真正所有人为第三人的情况,如股东为规避法律进行隐名投资。在这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公司股东资格是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也不同,有的法院以工商登记为准,认为隐名投资或股权转让协议仅在公司范围内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有的法院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准,认为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工商登记变更只是基于行政管理考虑,不影响股东资格的消灭与取得;还有的法院以实际出资或认购股权的事实为准,认为只有实际出资者才享有股东权,无论股东名册还是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都是公司的责任。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原因如下,首先,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即使该登记有瑕疵,第三人仍可认为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这是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体现。其次,公司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道股东名册的登记,因此只能约束相关的当事人,也就是说,当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时。此外,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资料也很容易被伪造;再次,当事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虽然自签订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这些协议也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对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时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
    (四)强制执行股权的几个误区。
    1、将股东所入股的企业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其执行依据和理由是作为被执行的股东在企业中拥有投资财产。因而便将该企业裁定变更为被执行人或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财产[7]。这种做法是某些法院常用的。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存在不妥。
    众所周知,资本维持原则是我国公司制企业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尤其重要的是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收回投资。”按照公司的一般法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而存在,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对此公司法第4条第2款已作了明文规定。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只能由公司独立行使,任何一个股东虽然享有资产受益权,但他不仅不能直接支配整个公司的财产,而且不能直接支配作为其出资的那部分财产。公司有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它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但公司不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的债务。所以,实践中出现的这种对公司财产的执行或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的做法,是很明显地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将会造成极坏的后果,应予禁止。
    2、对股东股权未经作价即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这种做法也是错误的,它混淆了股权与股东出资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侵犯了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而股东出资额仅仅是特定财产的数量表现;其次,股权是一个变权,而出资额一般说来是一个定值。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是随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及其他因素而自动变化的,公司状况好则股权价值要大于出资额,相反股权价值就低于出资额,而出资额非依一定的法定条件或程序是不能改变的,其外延和内涵都是不能与作为特定含义的股权相提并论。若不经作价就将股权以原出资额价值直接转让给债权人,当股权价值高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当股权价值低于出资额时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做法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亦造成了直接侵害。
    3、股权的强制执行不等同于对债权的强制执行。由于股权属于财产权且具有请求权的属性,因而有人便将股权等同于债权,将对股权的强制执行等同于对债权的强制执行。实际上,股权的请求权是股权的部分权能,其请求权的内容与债权不一样,因而依据股权的请求性内容而认定股权为债权失之片面,不能成立。同时,又由于股权是有很强的风险性,它与债权的既得性是截然不同的,因而也就不能将股权的强制执行力等同于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并付诸实践。否则将极大地损害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因为股权是一种可变权,而债权是一种不变权,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则股权可产生红利,在此情况下采取执行债权的方法执行股权的红利并无不妥,但当公司经营状况低下时,股东必然在拥有股权比例内承担公司亏损的风险责任,若此时将股权作为债权并采取债权执行方法予以执行,则无异于雪上加霜,亏损的风险谁来承担?是被执行者还是申请执行人?势必导致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和矛盾。况且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财产,其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股东已无此财产的支配权,采用债权的执行方法来执行股权必然导致对公司财产权和其它股东合法权益的损害。
    注释:
    [1]论著:参见郭国汀、高子才著《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律师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
    [2]司法解释: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之四。 
    [3] 论著: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8页。
    [4] 参见《日本有限公司法》, 载《外国经济法(日本卷)》(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版第476页。
    [5]论文:参见郭小玲:“析强制执行有限公司股权的可行性与必要性”,载2003年6月9日《人民法院报》
    [6]论著:参见王保树著:《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117页
    [7]论文:参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谈涉及合资企业案件的执行》,载《审判研究》199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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