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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彬,成都法律顾问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惠诚(成都) 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案情]A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公司剧的初期全部资产只有200万元.公司成立后, 由于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其经营管理人缺乏经验,致使决策失误,管理混乱,生意日益萧条,到 1990年2月公司即负债90万元,1993年负债已达到320万元.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A公 司于1994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其上级主管部门负有连带清偿,不予宣告破产而建议整顿.
[问题]1.A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是否负有通清偿
2.人民法院不予宣告破产而建议整顿是否合法
[答案与分析]A公司既然为全民所有制企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独立核算,自主经 营,以其所拥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其上级主管部门虽然是主管单位,但对其债务不 负连带清偿,法院认为A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负有连带清偿债务的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我国《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宣告的规定中指明:"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所以宣告企业破产的 原因和条件是因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下列情形除外:公用企业 以及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 的;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本案A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严 重亏损,同时又不具备以上的情形,它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申请破产是完全合法的,人民法院不 予宣告破产是不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通过,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过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在实践中,对破产企业的职工应否参加债权人会议和行使表决权,及如何行使,均产生不同的意见。笔者略陈管见。
一、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表意机构。其由全体登记在册的债权人组成,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志,决定和监督破产程序中的重大事项,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关于债权人会议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债权人团体机关说。该说认为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进行具有众多的共同利益,因此主张全体债权人构成破产债权人团体,债权人会议则是该团体的机关。这种学说主要基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一致性,把债权人的联合体定性为一种团体,把组织和表达其利益的代表机构定性为团体的机关。在事实和法律上,不论是债权人的集合体,还是该集合体的债权人会议本身,均不具备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债权人会议可以形成一个决议,但其本身却不享有执行决议的权能。因此,债权人团体机关说虽曾盛极一时,毕竟昙花一现,已为陈迹。
2、事实的集合体说。该说认为债权人会议是法院临时召集的临时性集合组织,而且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存在某种冲突,故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该说强调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和债权人从事活动的形式,忽视了债权人之间利益在总体、主要方面的一致性和债权人会议的连续性,忽视其监督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的执行之职能,实际上弱化了债权人会议的破产程序的地位。
3、自治团体说。该说认为,债权人会议不是法人组织,而是一个特殊的社团组织,是表达全体债权人共同意志的自治团体。该说将债权人会议定性为自治组织,符合债权人形成联合的本意和在破产程序中突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内在要求,因为破产程序的主旨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自治团体必然既有决议职能,又有执行职能,而债权人会议并不具有执行的权利。它既不能直接执行其通过的决议,也不能对管理人发号施令。故该说也有缺陷。
笔者认为,从实际出发,可以这样定性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参加的意思表示机关,通过协调和形成决议,对破产程序进行参与与监督,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权益。
二、破产企业职工不参加债权人会议。
劳动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劳动报酬,属于民事优先权的范畴。;优先权是指,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现代各国都对劳动债权予以优先保护。如,日本民法将劳动债权列为先取特权之一。《日本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但,我国民法未规定优先权,在《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中仅将其作为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予以规定,未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权利。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破产企业的职工可以通过依法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者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医疗保险金等解决社会保障问题,与破产企业不发生直接关系。我国却不同,原有的国家包揽一切的职工保障体系已然解体,新的社会保障体系处于初建阶段。因此,破产企业的职工的生活保障就成为问题。故,新《企业破产法》确认劳动债权的优先清偿。
从理论上讲,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关,不论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均应当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包括破产企业的职工。但是,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基本形式,不依破产程序行使债权申报权利的债权人,难以组成债权人会议;且,不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能取得破产程序当事人的地位,丧失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但是,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劳动债权不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为什么如此规定就因为法律已经确认劳动债权的优先清偿,甚至特定情况下先于担保物权人的债权受清偿。结合其他的一些具体制度上的规定,已充分考虑了职工利益的保障问题,即破产企业的职工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此种情况下,再让破产企业职工参加债权人会议和行使表决权,与债权人会议性质不符。
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由此,作为劳动债权的职工,不申报债权,不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不享有表决权。其只能和应该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只能就有关事项;发表;意见,而不是行使表决权。
张广明 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