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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需要注意事项 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程序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添加时间:2022年5月9日 来源: 成都资深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http://www.wjflgwlaw.com/

  张彬,成都法律顾问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惠诚(成都) 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股权转让需要注意事项

股权转让注意事项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同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一般来说,如无特殊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自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实际转移的问题,也就是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即从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时起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还要合同双方的适当履行,股权转让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股权转让肯定不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转让方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拒绝接受或拒绝付款,这就是股权的转让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转让方享有协助履行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股权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体,对于财产结构和经营效果都不错的公司,股权受让意味着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反之,则意味着要承担更多的风险和,特别是股东出资不到位和/或公司资不抵债时。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移交股权,具体体现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的行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权利的交接点是从该通知行为完成之时起。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股份的新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新股东对外宣称其为公司股东,则应以公司向其换发的股票或出资证明或者股东名册的登记为其证据。而受让方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


新《公司法》第33条、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股东的出资额;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新《公司法》第140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法》第33条和第140条的规定,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修改、变更工商登记等事项是公司的义务。公司董事负有及时办理的义务,公司的其他股东负有配合、协助的义务。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受让人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但公司没有义务去监督或判定转让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方在履行通知义务后,除有特别约定外,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至于公司及其他股东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和行动,往往不在转让方的控制之中。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的权利,转让方对此没有过错的,就不用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法院也不应支持受让方以上述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公司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使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方的权利可以通过起诉公司和/或董事得到法律救济。法院可判令公司和/或董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排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妨碍。 股权交付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都是股东权属证明形式,这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得到履行的一个记载。权能的移转是指股东对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等各种权利的实际行使。权属变更的价值在于法律对股权的认定和法律风险的防范。权能移转的价值则在于股东投资的财产利益和其它权益的实际行使。权属变更比权能移转更重要,因为权能的行使若无权属的支持,则没有正当性。实践中,权属变更而未移转权能或移转了权能而未办理权属变更的情况常常发生,这就给股权转让纠纷的产生埋下了祸种。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对权属变更和权能移转做出明确约定。 受让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为了防范受让方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的风险,股权转让合同应明确约定定金罚则或违约赔偿的范围、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转让方可要求受让方做出保证或提供担保。





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程序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实施。实践中,有的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与第三人签订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对这类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主要观点

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①:

成立生效说:《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除国有独资及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其他公司并无批准、登记等手续要求,故股权转让协议应采“成立生效主义”。

成立不生效说: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行为是附生效的,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是股权对外转让的生效条件。如果其他体股东过半数不同意和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无效说:《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是对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未履行此程序,应依《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效力待定说: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之立法目的在于:既保障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保障转让方收回投资的权利。有限公司以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法律赋予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之同意权,股东对外转让出资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合同的效力未定。如果在案件审理终结前能获得同意,则协议获得补正,应认定有效,反之无效。

二、观点评析

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除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及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或审批程序方为有效。《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其他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转让条件可以更严,也可以放宽,而且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可见,“成立不生效说”、“无效说”不可采。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也非效力待定合同,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效力待定的合同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主体不合格的合同,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二是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三是无权处分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虽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行了一定限制,但只是程序上的限制,而非实体上的限制。股东对自己的股权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可见,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签订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综上,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自转让人与受让人签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即受合同的约束。

三、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撤销权

如前分析,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为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如何协调公司人合性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公司法》应明确建立类似于合同保全制度的公司人合性保全制度,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这类合同的撤销权,把这类合同纳入可撤销的合同的范畴。所谓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存在法定事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将合同予以撤销。有限公司股东未按《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对外转让股权,对公司而言,可能损害公司的人合性,从而损害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导致公司僵局。对其他股东而言,损害了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影响其对公司的既有影响力。因此,公司和其他股东均可行使撤销权。

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损害都具有或然性,公司和其他股东是否行使撤销权,由其权衡把握,法律不应干涉。但只要公司或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就应当被撤销。把这类合同纳入可撤销的合同,具有其他学说无可比拟的两大益处:一是鼓励交易,对股东的股权自由转让和第三人的权益给予适当的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若公司或其他股东没有异议,就不必深究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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